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全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全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04年3月17日和200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07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全负担。
宣判后,王某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宋某某是朋友关系,合伙做生意,宋某某两次投资x元,后生意停了兑帐,我就按宋某某的要求先打了借条。原审中因给爱人治病没有参加诉讼,接到原审判决后我详细查了我还宋某某钱的记录,我已还其x元,只欠其x元。另外宋某某因经济纠纷,多次到我家闹事,砸窗户、辱骂老人、殴打我和爱人,我要求宋某某给予我精神赔偿、医疗费等913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宋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进行了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全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现上诉人王某全主张经自己及家人之手已偿还被上诉人宋某某x元,只欠其x元,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还款登记本记录的相关内容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宋某某不予认可,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及还款数额是否有改动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赔偿费、医疗费等9130元的主张,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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