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法人。2004年7月18日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被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004年9月24日安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颁发收费许可证。2004年12月1日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与筹建刘某某所在小区的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6年10月18日双方续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3年1月21日刘某某在业主公约上签名。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提交安发改办(2005)X号文件作为电梯运行收费的依据。庭审中,刘某某对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收费权利及各种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刘某某提交东关派出所报案证明、摩托车证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安惠苑管理处盖章的摩托车出入证,证明刘某某摩托车被盗事实及要求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委托合同等,证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具有物业管理及收费权利,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提交证据的虚假性,予以采信。2003年1月21日刘某某在业主公约上签名,应视为刘某某已阅读了业主公约内容,知道安阳市机关事加物业发展中心提供物业管理并实际享受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刘某某辩称公约为格式合同,以没有得到解释侵犯刘某某知情权认为公约无效,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超诉讼时效,由于刘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和电梯费用的事实持续,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请求2003年12月至2007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拖欠电梯费用,由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履行了相关义务,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摩托车被盗及请求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赔偿各种损失系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因摩托车被盗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费用,刘某某并非故意拖欠,因双方存在纠纷,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请求滞纳金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物业管理费1802.77元和电梯费用913.9元,共计2716.67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物业中心不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2004年9月才有收费许可证,2004年12月1日才与建设工程筹建处签订委托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物业中心享有权利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提出反诉,而原审法院不让反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诉讼中,刘某某以与安阳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因另一纠纷另案起诉,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处理有一定的联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6月2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书和收费许可证,足以证明物业中心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和收费权利,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虽然于2004年9月才颁有收费许可证,但刘某某作为业主实际从2003年即开始接受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服务,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主张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不具有资质,主体、内容均不适法,及原审法院不让其反诉,只有其陈述,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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