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1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韩某戊,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韩某戊、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在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农科院)拆迁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使用被告人韩某丁提供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及由韩某丁签字的《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协议》,获取了省农科院的房屋拆迁工程,后被告人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人王某丙。
2010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安排工人对旧房拆除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墙体倒塌导致被害人王某丙玲、赵彩凡被砸死亡、被害人张某癸、李某某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省农科院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丙退赔省农科院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丁积极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癸、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己、李某庚、陈某某、耿某某、宋某某、崔某某、郭某某、李某辛、王某壬、段某某、贺某某、王某丙、朱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丙玲、赵彩凡死亡证明书,涉案的施工协议书等有关材料,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许昌市X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本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各被害人均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刘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