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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X乡铁佛寺大道ZX孙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程XX相撞,致程XX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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