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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神力商贸公司)与中铁九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A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60岁,汉族,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袁某某,项目经理部经理。

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神力商贸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A8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神力商贸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神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刘玉,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神力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对结算方式,价格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付货款,现仍欠货款x.7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对欠款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77元及违约金x.82元。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1、我方帐户余额显示对原告已无欠款;2、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计算基数依据,另外诉讼中原告要求按30%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请求予以变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且这一损失有原告予以证明,原告无法证明时只能按银行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x.77元;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永城神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明细帐一份二张;3、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收到水泥出具的收条15张,共送价值x.55元的水泥;4、转条及出库单三份;5、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6、被告给徐州中联巨龙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一份;7、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经理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8、票据十四张。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违约金应按30%计算,原告给被告供价值x.55元的水泥,违约金为x.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多万元,其余违约金原告放弃。证2能够证明被告到2008年12月31日欠原告x.37元,2009年原告又送水泥,经结算下欠x.77元。证7能够证明崔桂刚系被告单位的收料员。证8能够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开始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4张。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

被告中铁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况,无法计算实际履行多少,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不明,约定过高,应有法院进行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6是原告当庭提交,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除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外,也无被告的公章。证据4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另外永亳淮A8合同段与地矿无货款,不具有代付的条件。对证5质证如下:原告说2006年与永亳淮A8合同段就建立供货关系,那么如果存在未付款项,也不能证明是第一个合同导致的。对证6不质证。对证据7质证如下:根据袁某理的说明崔桂刚是我公司的收料员,但是不是袁某理出具我们回去核实一下。对证8的真实性我们回去核查,但收到条中不光是水泥款还有钢筋款请法院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铁九局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是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2006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合同中对水泥型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工地送价值x.55元的水泥,并且有被告方的收料员出具的收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x.77元水泥款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给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送价值x.55元水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7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x.55×30%=x.56元,原告主张x.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被告中铁九局辩称,帐面余额显示不欠原告钱,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因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77元及违约金x.82元,合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洪彩莲

审判员杨某山

二О一О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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