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宾)。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赔偿被上诉人谌某损失x元整。杨某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谌某x元,2011年8月20日之前再付x元,余款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如一期不按时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该款项支付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所涉的债务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上诉人谌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上诉人杨某宾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