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海市X区皇家海港酒楼门前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时发现旁边停有一台遗留车匙在车上的黑色铃木王电动车,遂起盗念,将该车盗走,藏赃于天赐花园小区内的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回皇家海港门前停车场取其本人停放的自行车时被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电动车被收缴并依法发还。上述电动车系王××停放,车架号码为(略),发动机号码为(略)-C,价值2565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合格证、送货清单、估价结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