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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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押解归案。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组王××家中,将王××家东屋写字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又将卧室里的两部手机和衣服里的200多元现金盗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狱内线索传递函,被告人张某某的坦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罪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所犯之罪,系漏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组王××家中,将王××家东屋写字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又将卧室里的两部手机和衣服里的200多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我平时在跑三轮运输,这两个月在盖房子,停工有十几天了,堂屋除了当门装个门,其余两间和院门还没有装上。我家的钱被偷了,可能是凌晨一点左右刮风那会偷的。晚上八点多我在堂屋东间睡觉,儿媳和老伴带着孙女在西间睡觉。睡到三点多,儿媳喊东面门叫谁弄开了,我就起来到院子里,看见东间门开着,外面袋子上放着钥匙和明锁,我赶快进去看,放钱的柜子被人撬开了,地上一个钢筋棍,身份证和其他东西在桌子上放着,我进去看看钱找不到了,然后我把东西收拾收拾让我爱人去派出所报案了。我家被盗的有放在两间房子南屋柜子里锁着的x元现金,脱到堂屋东间衣服的手机和不到二百元零钱也丢了,堂屋西间里两个手机也丢了,我的是黑色波导彩屏手机,用了有三四年了,还一个灰色诺基亚的,另一个灰色翻盖的忘了什么型号的了,其他没有了。

2、被害人彭××陈述:我被盗了x元钱,以前我在报案时说被盗了x元现金,后来我想起来了,被盗的前一天我媳妇买了一个太阳能热水器,我给她了1800元钱,我又拿出来了200元钱零花,被盗的应该是x元钱。同时被盗的还有三部手机,我丈夫王××一部,儿媳一部,我一部。还有王××裤兜里装的一百多元零钱也被盗了。另外还有两张欠条和一个废存款折跟x元放在一块也被偷走了。这x元钱是我准备给人家付盖房子的工钱的,我把钱放在我家东屋的老房子里,东屋的老房子是三间小平房,最南头是一间厨房,北边两间是带套间的卧室。在中间的卧室套间里靠西墙的窗户下面有一个木质的写字柜,写字柜下面左右各有一个小柜子,写字柜面朝东南北放着,那x元现金就放在北边的那个小柜子里,有一个红布包着,当时还有锁在锁着,被盗后红布扔在屋里了。x元都是红色的新版百元钞票,那二万元整钱是成捆的,一万元一捆,5000元是散着的,没有捆。这些钱是我侄子王×还了我一万元,我女婿王斌还了我一万七仟元。我被盗的是一部灰色的诺基亚翻盖手机,2008年我儿从深圳花600元钱给我买的。王××被盗的是一部黑色的直板波导手机,用的有四五年了,买时499元,王×被盗的是一部灰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是2004年左右花900元买的,手机发票都找不到了。两张欠条是我侄子王×欠我儿王磊的交房款2万元和工程款8200元。

3、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5月17日夜里,我和婆婆彭××在新盖的北边堂屋西间睡,我公公王××在堂屋东间睡,后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我醒了发现床头柜的抽屉不见了,我起来到外面看,发现南边老屋里最北间的门开着,本来是锁着的,我就喊我公公婆婆。他们起来后,我们就发现南边老屋里最北间里面挨着床放的柜子被撬开了,里面的衣服什么的被掏了出来,身份证被放在桌子上,地上一个钢筋棍。我公公去看看就发现放的钱不见了,听我婆婆说是两万多块钱的现金,用一块红色的布包着,还有两张欠条,一个邮政储蓄的存折也不见了。后来我们在堂屋里的三个手机也找不到了,我公公说他放在袋里的二百多元钱也找不到了。我婆婆就去派出所报了案。我公公的是黑色波导彩屏手机,我的是诺基亚手机,我婆婆的是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两张欠条是王×欠我爱人王磊的,一张两万,一张八千二百块钱。我家的钥匙就在睡觉的床头柜抽屉里放着,抽屉也被拉出去了,放钱的最北间的房门是用我家的钥匙打开的,后来钥匙在老房子的门口找到了。

4、证人王×证实:我是听我老婆王燕说过她娘家被盗了,具体被盗了什么不清楚。我在2007年底左右借过王××2万元钱,2010年春天王××家盖房子时,问我要钱,当时我还他家x元钱,我是把钱给王燕,由王燕把钱还给她娘家了。还的钱都是红色新版面值一百元的钞票。我妻子王燕现在去广东打工了。

5、证人王×证实:王××是我五叔。他家被盗十来天之后我才听说的,我打电话问王××,他说丢钱了,丢的是我和他女婿王×还他家的钱,具体多少我也没有问。我还王××家二万元钱,是在他家被盗前几天我把钱还给王××的爱人彭××了,当时她说她家正在盖房子需要用钱。我还的钱都是红色新版面值一百元的钞票,一万元一捆,用白纸条捆着,我从银行给她取的现金。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我在浙江省温岭市X镇吸毒时认识了一个河南的老乡,外号叫“小胖”的,他说他是驻马店市人。我们两个人是在一块买毒品时认识的,小胖也吸毒,我们两个人比较合的来。后来小胖叫我和他一块到驻马店去买毒品,说驻马店便宜。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跟着小胖去了驻马店,到驻马店已经是夜里凌晨一、二点了,我们就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个小旅社住下了。第二天上午,小胖又领着我坐公交车到了确山县X镇,他把我领到蚁蜂街上的一所中学门口,让我在那等着他,他一个人去联系卖毒品的人,不想让我知道在哪买的。我一直等到夜里十一、二点也没有见小胖回来,中间我打小胖的手机他关机了,联系不上,我还以为他出什么事了。那天夜里下着小雨,我身上带的钱不多,我就想去偷点钱弄点路费回去。我在蚁蜂街上转了转,后来转到一家旅馆后面的住宅区,那有一家新盖的平房,屋里还亮着灯,而且没有院墙,堂屋的门也没有装上,院子里停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我站在那一家外面的胡同里瞅了瞅,发现这一家也没什么动静,我就进到屋里去偷东西。我也分不清东西南北,进到堂屋之后先进的右手边的房间,这个房间的床上睡着一个男的,我就把放在床边的衣服和裤子拿了出来,在裤子兜里拿走了一部手机和100多元钱,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其他的是零钱。然后我又进到堂屋左手边的房间,我见床上睡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另外一个没有看清是男是女,我感觉像是一对夫妻在那住。我见床边的一个床头柜上放了一部手机,就拿走了。我又在床头柜的抽屉里找到一串钥匙,并从床边上放的衣服和裤子里偷了二、三十元零钱。我拿了钥匙之后,从堂屋出来走到院子里的配房处,配房是两间平房,门上还锁着明锁。我就用钥匙把门上的锁打开,随手把锁和钥匙扔地上了。进到屋里之后发现房间里堆的都是杂物,右手边是一个套间没有装门,在套间窗户底下放着一张写字柜,我在房间地上找了一根钢筋棍把这个柜子上的锁撬开了。现在我也记不清当时柜子里都放着什么东西了,我在柜子的底部找到一个布袋,拿出来对着光线看了看,发现里面全是钱,我数了数布袋里有x元现金。我拿着这些钱离开了现场,装钱的布袋我随手扔那房间了。作了案之后我就步行往驻马店方向走,大约走了有十几里路,我看后面也没有人出来追我,我就在路边等到天亮坐了一辆公交车回到驻马店市。到驻马店之后我又直接坐着长途客车回温岭了。我偷的两部手机都是黑色的直板手机,具体什么牌子的手机我记不清了,我回温岭之后,把手机卖给一个骑着三轮摩托车收购二手手机的,两部手机卖了300元钱,钱我吸毒花完了。

7、受案登记表证实:王××于2010年5月17日4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被盗。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相关情况及照片。

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他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盗窃x元现金的现场位于确山县X镇X组王××家东间老房子里间窗户下面一张写字柜的柜子里;从裤子兜里偷走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零钱的现场在王××家新房子堂屋右手边的房间(一楼东间);盗窃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零钱、一串钥匙的现场在王××家新房子堂屋左手边的房间(一楼西间)。

10、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被害人无法完整准确的说清被盗手机型号,且不能提供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因此对其被盗的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11、狱内线索传递函、笔录载明:罪犯张某某坦白自己在河南的盗窃余罪。并附张某某口述在确山县蚁蜂盗窃钱和手机的记录。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罪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所犯之罪,系漏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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