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民主路北新城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恒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恒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_Q,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恒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商丘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上海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姚_Q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商丘恒昌公司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牌照号豫x(学)。2009年11月26日晚7时40分左右,原告方工作人员将车辆停放在商丘市车辆管理所停车场内。2009年11月2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该车辆发生火灾并引燃旁边停放的微型面包车一部(豫x)和广州宝龙商务车一部(豫x).后经商丘市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豫x(学)桑塔纳轿车内方向盘下方电气线路X路,引起车辆着火,并引燃其他车辆。原告认为商丘恒昌公司销售、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商丘恒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2,我方仅是产品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该车价值仅6.7万元左右,如果承担责任,也仅应在该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认同商丘恒昌公司答辩意见。另认为:1,原告所诉存在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不应同时起诉两个被告;2,本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本案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与产品缺陷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有产品缺陷;3,对原告所诉数额及价值评估权威性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同时起诉两个被告为主体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恒昌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的事实。2,商丘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桑塔纳轿车号牌种类为教练汽车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桑塔纳轿车电气线路X路所致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送检的桑塔纳轿车线路样品存在一次短路熔痕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火灾造成桑塔纳轿车及另外两辆车辆直接损失数额为x元的事实。6,收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火灾引燃另外两辆车辆所造成损失的事实。7,鉴定费用票据及价格评估费用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支付火灾司法鉴定、三辆车损价格评估费用的事实。8,证明2份。以此证明用作教练汽车的桑塔纳轿车受到可盈利损失数额的事实。9,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由此造成的燃油、公路通行及餐饮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商丘恒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商丘恒昌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桑塔纳轿车在凌晨熄火状态下发生事故有待考证,且哪一辆车先着的火并不明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单位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并不清楚,且桑塔纳轿车处在下风口不能引燃其他车辆。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载明是否折旧及购车发票。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火灾司法鉴定x元费用票据仅有收据;价格鉴定3000元费用的发票尚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他驾校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燃油、公路通行及餐饮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海大众公司认同商丘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价值应当折旧。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该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3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不能说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超出鉴定目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证据7中火灾司法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火灾司法鉴定不应收取费用;对价格评估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他驾校的盈利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必然盈利。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赔偿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在商丘恒昌公司所购买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因该车方向盘下方电器线路X路引起着火,并引燃另外两部车辆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6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单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且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与证据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两份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证据5、6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中火灾司法鉴定费用x元及三辆车损价格评估费用3000元,虽然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为收据、原车损价格评估费用票据未加盖公章(已经收费单位确认),但二者均系原告为此鉴定及评估造成的实际支出,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8系驾驶员培训行业平均收入证明,而原告受损车辆又系驾驶员培训专用车辆,故可以证明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9中的燃油、公路通行及餐饮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商丘恒昌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009年11月18日办理注册登记后作为驾驶员培训专用车辆使用,牌照号为豫x(学)。2009年11月27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该车辆在商丘市车辆管理所院内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并引燃东侧依次停放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豫x)和广州宝龙商务车一辆(豫x)。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中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商丘市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豫x(学)桑塔纳轿车内方向盘下方电气线路X路,引起车辆着火,并依次引燃其他车辆。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辆焚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豫x(学)桑塔纳车x元;豫x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x元;豫x广州宝龙商务车x元。三辆车合计损失x元。原告据此分别对豫x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豫x广州宝龙商务车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火灾物证司法鉴定费x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000元。原告所购桑塔纳轿车用途为驾驶员培训专用车辆,同类型车辆每月可盈利6400元。现原告以商丘恒昌公司销售、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另查明:庭审时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公司均要求对原告购买的桑塔纳轿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以及三辆焚毁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进行鉴定,但逾期后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故上海大众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同时起诉商丘恒昌公司、上海大众公司两个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2009年11月16日购买商丘恒昌公司销售、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11月26日因该车方向盘下方电器线路X路引起着火,并引燃另外两部车辆的事实,已经司法鉴定机构及公安消防部门进行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大众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责任侵权引发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能免责。因上海大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且原告已就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故本院对上海大众公司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因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先行赔付另外两辆被燃车辆损失,以及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依法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追偿。因原告受损的豫x(学)桑塔纳轿车系的驾驶员培训专用车辆,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每月64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燃油、公路通行及餐饮费用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丘恒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用损失x元,评估费用损失3000元,6个月可得利益损失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凯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丘恒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