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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6日因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于201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五羊牌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线九四线杆北侧16.4米处,与被害人方林乐相撞,导致方林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7日死亡。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3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慧芹、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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