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山东东阿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郭某钢购买华美达有限公司七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x元,华美达有限公司将电动车送到郭某钢处,郭某钢即给付华美达有限公司业务员王金木货款8210元,下欠2000元郭某钢以“处理元村事故”为由未支付给华美达有限公司,后经华美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郭某钢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买受人收货时间作为支付价款的时间。郭某钢称是货到付款的形式发生的买卖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郭某钢向华美达有限公司业务员付款时,以处理元村事故为由少付2000元,华美达有限公司催要,郭某钢拒付理由不足,属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华美达有限公司主张郭某钢欠价款x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郭某钢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及货到付款的交易规则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车价款2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236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承担100元。”
华美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即给付原告业务员王金木货款8210元”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凭郭某钢口头陈述断定上述事实,显然有违法律,郭某钢承认购买并收到了华美达有限公司总价值为x元的七辆电动三轮车,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郭某应承担为该批货物付出对价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郭某钢是价款履行的义务方,应就价款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请求支持华美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
郭某钢答辩理由为,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货到付款是一种普遍的交易习惯,华美达有限公司主张郭某钢欠其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在华美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钢欠其货款的情况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郭某钢购买华美达有限公司七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8日郭某钢购买华美达有限公司七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x元,且郭某钢欠华美达有限公司2000元的电动车款,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郭某钢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电动车价款履行的义务方,其应就价款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剩余车款8210元,郭某钢辩称已支付,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华美达有限公司也予以否认,则郭某钢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华美达有限公司称由郭某钢承担剩余价款8210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郭某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电动车剩余价款8210元。
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郭某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