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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锋,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申请执行。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代为领取涉案款项。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锋,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14时45分,王某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海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在浚县X路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某代表受害者家属与对方达成了协议,由对方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x元,并已付清了该款。扣除抢救费、丧葬费已花费部分,在另外x.6元的分配上,我二人与张某某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杨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后共同将王某民抚养长大,杨某某除另有一女,王某民是唯一的儿子,但张某某却不给付杨某某应得部分。请求依法保护我们的权利,给付我们应分得赔偿金x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请对象错误,被告不是事故的肇事方;原告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因为被告并未得到全部赔偿款;事故后赔偿协议是被告与王某海达成,原告不是协议方,无请求权;原告如要求损失,应自己向王某海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分割协议款项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张某某代表家属与王某海所达赔偿协议。

被告称调解书不能证明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某与王某民为继父子关系。

被告称只能证明二原告曾经结婚,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夫妻,因二人已离婚。

3、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某为王某民继父,对王某民一直行使扶养、教育义务。

被告称与本案无关。

4、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民抢救期间杨某某一直在病房陪护。

被告称不能证明杨某某与王某民为继父子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协议为张某某与王某海所签,不涉及原告。

原告称张某某签订协议时代表二原告,其中应有原告份额。

2、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称调解书中原告主体不是本案中二原告,不能证明二原告已离婚。

三、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调取了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中证实原告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事故赔偿款7000元,被告张某某领取x元。

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告称领取了x多元。

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代表家属与王某海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后所签定,且杨某某、陈某某当庭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某某、陈某某结婚证和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及与受害人王某民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姓名为程桂荣,出生日期1949年元月29日,住道口镇X村被告杨某义,出生日期1952年3月4日,住道口镇X村,与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身份不符,且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有结婚证可以证实二原告关系,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系对原被告在该队领取赔偿款项的反映,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中款项的支配属职务行为,且有原被告领取款项的原始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1日14时45分,王某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某资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王某海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民受伤后,因颅脑损伤于同日入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10月27日零时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元。死亡后花费尸体检验费500元。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09年1月23日,王某海与王某民之妻张某某就该事故签订了赔偿调解书:王某海赔偿王某民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包括王某民母亲扶养生活费壹万柒千捌佰肆拾贰元柒角叁分(x.73元)]。款项当场付清,此事故即作完全调解,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对张某某与王某海签订调解书表示同意,且对调解书中王某海赔偿王某民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内容无异议,同意款项总额。但对其中对自己份额的分配有意见,称分配数额太少,且没有杨某某扶养费用。

查明:王某民又名王某岷、杨某利,农业家庭户口。系陈某某之子,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其父去世后,杨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结婚,王某民随其共同生活。2007年4月9日,王某民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王某甲,X年X月X日生女王某乙。

陈某某共有三个子女,杨某某有一个女儿。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王某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王某民、王某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王某海应承担王某民死亡损失的50%为宜。王某民死亡给原告和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尸体检验费500元;误工费61元(12.20元/天×5天);护理费242.25元(36.25元/天×5天+12.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死亡补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王某民生前被扶养人有其母陈某某,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子王某甲,出生于2002年7月14日,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王某乙,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被扶养年限为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3元(3044元/年×12年+3044元/年×4年÷2人+3044元/年×8年÷3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到六十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王某海应赔偿以上损失的50%即x.26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民之妻张某某与王某海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王某海一次性赔偿原告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当庭对该赔偿数额及委托张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事项予以认可,应视为对张某某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王某海调解行为代理权的认可,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侵犯国家利益及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协议中所述x元赔偿款中包括王某民母亲扶养费壹万柒千捌佰肆拾贰元柒角三分,因原被告对该部分所述内容不能做出所包含赔偿具体项目的解释,且被告对该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对协议中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后张某某已实际支出医疗费x元,尸体检验费500元,丧葬费x元,故应将以上款项从x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另减除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x.65元[(3044元/年×12年÷3人+3044元/年×8年÷3人)×50%];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6088元(3044元/年×12年÷3人×50%);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9132元[(3044元/年×12年÷3人+3044元/年×4年÷2人)×50%];所剩余款项x.35元,应视为对王某民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害的一种赔偿。本案中,与王某民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人有其妻张某某、子王某甲、女王某乙、继父杨某某、母陈某某。陈某某在王某民生父去世后,抚养王某民成年,王某民的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在王某民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四人与王某民的经济联系和情感生活均较为密切,对该款项以每人分得x元为宜。杨某某虽与王某民无血亲关系,但作为王某民的继父,在王某民的成长过程中,也尽到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对以上款项,也应适当进行分割,以分得8329.35元为宜。故对王某民死亡所得的各种赔偿款项,原告杨某某应得赔偿款为8329.35元,陈某某应得赔偿款x.65元,张某某应得赔偿款x元,王某甲应得赔偿款x元,王某乙应得赔偿款x元。诉讼前原告陈某某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赔偿款7000元,张某某领取的x元,应从其应得款项中予以减除。王某民去世,张某某为王某甲、王某乙监护人,其应得款项由张某某保管。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但原告有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与王某民的继父子关系,且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解时,张某某代表受害人家属与王某海协商赔偿款项总额已经原告同意,原告可以作为受害人亲属参与赔偿款项的分配,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分得王某民死亡赔偿款8329.35元;

二、原告陈某某分得王某民死亡赔偿款x.65元(含已领取的7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分得王某民死亡赔偿款x元(含已领取的x元);

四、被告王某甲分得王某民死亡赔偿款x元;

五、被告王某乙分得王某民死亡赔偿款x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375元,由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负担555元,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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