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戚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人民陪审员蒙柳君、覃驿云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1时10分,被告戚某醉酒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路恒飞大厦工地路段,因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正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原告,造成了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619.30元,合计x.30元;2、误工费(全休6个月+24天)×78.6元/天=x.40元;3、护某114.80元(教育行业)×24天=27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96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9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左下肢伤残,失去工作,另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戚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戚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有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时10分,被告戚某醉酒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路恒飞大厦工地路段,因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正在恒飞大厦工地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的原告傅某,造成了原、被告受伤、上述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傅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分别用去医疗费2481.60元和x.40元。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每月回院复查;3、住院期间需陪护。2010年6月-7月,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9.3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单方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及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原、被告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某未达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843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戚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戚某负担。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计为:医疗费x.30元(含门诊费6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2010年5月-12月停发工资,故本院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为:x元[3100元/月÷30天×(24天+180天)],但原告仅请求误工费x.40元,属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护某,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并提供贵港市江南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学校在职教师,故本院按教育业标准计算原告护某为:1849.84元(x元/年÷365天×24天)。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票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部分,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机构进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及结论均持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费700元与第二次鉴定费84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其中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x.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3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4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的843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x.24元,超出部分8685.3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戚某无证驾驶属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经济损失x.24元。
二、被告戚某赔偿原告傅某经济损失8685.30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傅某负担930元,被告戚某负担7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