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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化名:刘永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向阳路交叉口男一百米的南海温泉洗浴中心打工时,到被害人朱XX所在的X房间送茶水,趁房间无人之机,永随身携带的管理卡打开房间门,将朱XX挂在房间内衣架上外套口袋里的5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尉氏县公安局蔡某派出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王XX、张X、宋XX证言、被害人朱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杜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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