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王某丙母亲。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王某丁母亲。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门北侧。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邓某戊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志慧,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郭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邓某戊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30分,原告邓某甲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8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17-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个多月,身体三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1、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923.74元、护理费408.27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x.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3507.06元;3、原告王某丁的抚养费1169.2元;4、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4416.3元;5、原告邓某戊的抚养费3896.74元,上述合计x.86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是在路边停放,而不是行驶中。原告邓某甲是无偿乘坐本被告的车辆,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被告也受到了严重损害,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邓某甲与本被告作为共同主体,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被告的车辆是自西向东行驶正在减速准备停放在行车线的右侧,属于正常停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规则;(2)被告马某某驾驶老年摩托无牌三轮车,且客货同载,追尾相撞,马某某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邓某甲乘坐无牌老年摩托车,客货混装,对此危险性是名知的,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被告刘某某的意见;如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驻新公路(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33省道78KM+800M处(汝南县X镇X村委小屯村X路口)时,与前方被告刘某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17/x轮式拖拉机(正在减速停车)相撞(摩托三轮车撞在四轮车斗左后角上),造成马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马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为马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甲不承担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甲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x.69元。诊断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脑外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肿下颌角软组织肿胀。出院当日,转往驻马某市中心医院病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89元。2009年12月26日,经驻马某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甲的身体损伤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三、被告刘某华驾驶的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为刘某华,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原告邓某甲是原告邓某戊、张某某的女儿,是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原告邓某戊出生于1944年12月7日,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46年7月21日,原告王某丁出生于1994年4月19日,原告王某丙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邓某戊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与被告刘某华均认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被告马某某和刘某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负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实事故发生的一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份额确定的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邓某甲明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装载的是蔬菜,不是客运车辆而乘坐,对其自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同时摩托车由于本身机动性能差,稳定性能差,巨大的惯性使得乘车者猝不及防倒地,在这时最先着地的往往是头部,安全头盔可以帮助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减少冲击力,保护生命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邓某甲损伤之一就是原发性脑干损伤、闭合性脑外伤,与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加重了损害后果,原告邓某甲应对加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转向灯是表示机动车动态信息的最主要装置,安装在车身前后,在机动车要改变原行驶方向时开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而被告刘某华驾驶的车辆灯光不齐,没有后位灯,在停车的过程中不可能事先开启右转向灯,以提醒其它车辆,也没有注意观察机动车右后方交通动态后再行靠边,而此时天色已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马某某不但违反客货同载的规定,而且在行驶过程没有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至于在发生紧急状况时,不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占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华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华驾驶的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x.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住院31天,分别计款465元(15元×31天),上述(1)-(2)项,合计x.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5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计款x.75元,被告刘某华负担25%,计款为7802.40元。(3)误工费,原告邓某甲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25日),连续误工222天,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计款为2923.74元(13.17元×22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计款408.27元(13.17元×31天);(5)残疾赔偿金,计款为x.58元;(6)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发生事故时9岁,应赔偿9年,原告邓某甲三处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2%,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计款为3354.59元(3388.47元/年×9年÷2人×22%);(7)原告王某丁的抚养费,应赔偿3年,计款为1118.20元;(8)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63周岁,应赔偿17年,计款为4224.29元(3388.47元/年×17年÷3人×22%);(9)原告邓某戊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65周岁,应赔偿15年,计款为3727.32元(上述四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邓某甲身体损伤构成三处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邓某甲请求精神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上述(3)-(10)项,合计x.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邓某戊各项损失x.9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5元,被告刘某华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02.40元,被告马某某、刘某华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250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625元,被告刘某华负担6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