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与1992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1996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结婚时原告李某人年轻,对婚姻认识不够,对被告张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张某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李某,有时还对女儿拳脚相加,原告李某身上经常是遍体磷伤,原告李某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为此事多次到家中进行调解均未果。被告张某长期口出狂言威胁原告李某,使原告李某成天生活在恐惧中,毫无安全某,同时原告李某还得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张某却成天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每次输钱或心情不好回家都会将气发泄在原告李某身上。被告张某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完全某尽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主张某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收养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李某、对女儿拳脚相加、经常在外打牌赌博等行为,对原告李某和女儿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原告李某诉称中所诉被告张某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李某、对女儿拳脚相加、经常在外打牌赌博等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审理中,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只要原告李某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是能够与被告张某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