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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营建筑业务的合作伙伴。2010年3月21日,双方因业务上分歧,对资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书后散伙。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x及违约金x元,计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辩称: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属实,但协议约定的欠款已经还清。

现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建筑业务。2010年3月21日,双方因业务上分歧散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22日至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经营建筑业务,后散伙,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该协议适当、全面履行义务。按照散伙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予以保护。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付清,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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