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忠门司法所(略)。所地莆田市x。一般代理。
被告赖某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赖某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2月3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无法和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2万元。
被告赖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赖某冰,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因被告外出经商,少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双方少于联系,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赖某冰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赖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