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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发的西安市X区字第41-23224号房屋所有某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业主委员会,所在地址××。

诉讼代表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局某。

委托代理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某,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女,住××。

委托代理人××,男,住××。

原告××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2005年12月2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西安市X区字第41-X号房屋所有某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的各业主于2003年至2004年分别购买了第三人××有某所建的××小区所有某房,第三人建设了售楼部用于物业管理用房,且从业主购房起至2009年5月14日一直由第三人所聘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和使用。2009年3月第三人因私自拆除业主的自行车棚进行私搭乱建与业主产生矛盾,第三人遂撤走所聘物业管理人员,并强行将物业管理用房封死。2009年11月原告依法成立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物业用房,未果。原告遂以要求返还物业管理用房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将物业管理用房卖给了李×,且被告已于2005年12月2日为李×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41-X号房屋所有某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为李×颁发的西安市X区字第41-X号房屋所有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有某名下,其设计用途并未载明属于物业管理用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据原产权人××有某、现产权人李×提供的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核后于2005年12月2日为李×颁发了西安市X区字第41-X号房屋所有某证。××业主委员会既不享有某案房屋的所有某或使用权,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与颁发房屋所有某证行为不具有某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某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本案。至于××业主委员会与××有某因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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