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女,1985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1982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戊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从2009年至今被告陈某己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的结婚证(原件),拟证
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重庆市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拟
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陈某己自2009年2月6日与原告刘某戊失去联系;
3、西充县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己已有二年多时间与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陈某己从2009年2月6日外出后,即与原告刘某戊互不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对原告刘某戊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从2009年2月6日外出后,即与原告互不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夫妻之间缺少感情交流,亦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且经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某戊贵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