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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出某年月(略),汉族,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村二区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某年月(略),回族,海军后勤部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销售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签订《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约定和平饭店定做加工床上用品一批,总价值x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销售中心将货物送至和平饭店,但和平饭店仅给付定金x元,剩余货款x.4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饭店支付货款x.48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和平饭店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和平饭店认可收到了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但是销售中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使用价值,销售中心、和平饭店多次协商后,一直没有整改,因此,和平饭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第二,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销售中心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签订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约定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床上用品,金额共计x元,交货地点及时间为本市内需货方指定交货地点,外省市双方协商交货地点,费用由供货方负担,自付定金起巾类40天交货,床上用品20天交货。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以样品为准。有质量问题3天内提出,修改或调换。合同签订当日需货方付合同总额的20%即x元给供货方;货到需方后,需方付合同款的40%即x元给供货方;剩余货款的40%自货到需方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和平饭店给付销售中心预付款x元,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x元的货物。

一审庭审中,销售中心提供收据1张,系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出某,金额为x元,销售中心称其向和平饭店提供了x元的货物,x元收据中的部分金额系给付该笔货物的款项,已付款部分的入库单和平饭店已经收走,未付款部分的金额即为x.48元。销售中心另行提供入库单4张,入库单总金额为x.48元,销售中心称扣除和平饭店已经给付的预付款x元,和平饭店尚欠其x.48元。对此,和平饭店认为,其收到销售中心提供的x元货物,已给付销售中心预付款x元;对于x元的收据,和平饭店认为该金额系全部支付该笔x元货物的款项,故其已经向销售中心支付了x元,剩余款项没有给付是因为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和平饭店提供了枕头、浴某、枕套、浴某以及棉被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上述货物存在枕头不蓬松、浴某边上开线、枕套开缝、浴某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棉被中的棉花分布不均匀等现象,和平饭店同时明确表示上述货物从表面即可以看出某在质量问题,故不申请鉴定;销售中心承认上述货物系其提供,但认为,销售中心是按照样品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和平饭店亦系按样品验收货物,而且宾馆使用的床上用品系经过多次使用和洗涤,出某上述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并且和平饭店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在3日内提出某量问题,且又不申请鉴定,故对和平饭店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货物后,和平饭店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和平饭店应付款金额,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入库单系买卖双方结算凭证之一,买受人为出某人办理结算后,通常将入库单等予以收回,现销售中心持有的入库单总金额为x.48元,并认可应扣除和平饭店已经给付的预付款x元,即和平饭店尚欠x.48元,销售中心的该主张某丁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交易常理,因此,对销售中心要求和平饭店给付x.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作出某定,销售中心主张某丁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和平饭店主张某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法院认为,和平饭店提供的货物虽系销售中心提供,但是,和平饭店未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提出,且该货物已经使用过,另外,和平饭店明确不申请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法院对和平饭店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货款十八万三千零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平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质量问题认定不清。和平饭店一审提供的实物证据即货物的表面表现看非常明显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和平饭店作为酒店经营者,被褥、床单等物品直接关系到顾客的亲身感受,销售中心提供的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无法满足顾客的需求,严重影响了和平饭店的声誉和经营。关于质量问题3日内提出某约定明显违反常理,不具有法律效力。销售中心提供的物品只有经过实际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通过表面验收就能够发现,且从入库到酒店实际使用有1个合理的时间过程,不可能在3日内提出某量问题,因此属于客观不能。不能依据此约定判决和平饭店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第二,关于鉴定的问题。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回避,并且实物展示也明显显示了质量问题,销售中心只是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提出某质疑,认为是由于洗涤造成的,因此对于质量问题是如何产生的,应该根据谁主张某丁举证的原则确定鉴定申请人。销售中心认为是由于洗涤造成的质量问题,则申请鉴定的举证义务应由销售中心承担,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关于数额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和平饭店主张某丁向销售中心支付x元货款,而销售中心主张某丁付了x元。根据庭审证据,入库单金额x.48元,2张某丁据共计x元,一审法院只扣除了1张某丁据x元,而另一张某丁据x元没有扣除,其判决依据是销售中心的解释和交易常理。很明显,销售中心认可x元,否认x元,其解释根本不符合交易常理,根据入库单显示金额,交易常理不可能只扣除一笔收据而不扣除另一笔收据,而另一笔收据的支付,销售中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数额认定明显错误。和平饭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销售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销售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为准,验收标准以样品验收,有质量问题3日提出。销售中心出某给和平饭店的货物是以样品为准,完全符合和平饭店条件及验收标准,3天内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退换修理,但是和平饭店没有提出。因为和平饭店不付货款,销售中心才于和平饭店收货后1年多起诉。涉案物品在酒店属于消耗品,特别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平饭店在货物供给1年半后才提质量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鉴定问题。涉案物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期限内和平饭店没有提出某量问题。现和平饭店提出某量存在问题,根据谁主张某丁举证的原则,应由和平饭店提出某量鉴定,但和平饭店没有提出某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第三、不存在数额认定不清问题。双方签订合同货款是x元,和平饭店仅仅给销售中心定金x元,还欠x元。在别的批次供货上,和平饭店财务部门要给销售中心结一笔x元的帐,在其他供货上没有合适的钱数,和平饭店要求在这批次供货上拿出某额相当的入库采购单和上批的一起结算,所以销售中心拿出某x.52元的入库采购单给了和平饭店的财务,和平饭店财务结帐x元。所以销售中心本次起诉时,x元减去x元定金,再扣去x.52元,就是本次诉讼请求。销售中心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和平饭店没有结帐的入库采购单金额x.48元,所以和平饭店欠销售中心货款x.48元。第四、和平饭店在其他合同中亦拖欠销售中心的货款,有生效判决证明。且和平饭店还欠其他供货商货款,不讲诚信。和平饭店欠销售中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平饭店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定做加工合同、采购入库单、出某、送货单、收据、枕头、浴某、枕套、浴某、棉被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和平饭店签订的产品定做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销售中心向和平饭店提供货物后,和平饭店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和平饭店上诉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销售中心提出某量异议,且涉案物品已经使用,一审中和平饭店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本院对和平饭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丁予采信。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入库单应是买卖双方结算凭证之一,买受人向出某人支付货款后,通常将入库单等予以收回,现销售中心持有的入库单总额为x.48元,扣除和平饭店已经给付的预付款x元,和平饭店尚欠x.48元应予支付,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交易常理,故和平饭店关于一审认定其应付款金额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由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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