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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七桥”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经鉴定,刘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宋某冬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和宋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宋某某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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