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货款纠纷中共签订两份合同,在2003年1月26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只有被告所在地威远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资中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签订合同虽然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技术协议看,均对图纸、技术协议作了进一步约定,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的电除尘器是根据威远钢铁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的,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