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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于2010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X镇、石桥乡X村、吴良吉村、逻岗镇X村委台马庄村,先后盗窃狗11只。经宁陵县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53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笔录;书证,出警经过、过磅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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