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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尹某、原审被告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严曙光,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尹某、原审被告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孟某、尹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7时25分许,潘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由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南茅复线南县X村路段避让同向右侧超车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尹某驾驶且搭载了孟某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孟某经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先后在南县中医院、南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益阳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已构成9级伤残;尹某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由事故当事人潘某一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尹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孟某有一女孟某,X年X月X日出生,有父孟某初,X年X月X日出生,有母朱冬梅,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给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432元)(明细为: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2元:女儿:4020.87元×20%×(18-15)/2=1206元,父:4020.87元×20%×(20-10)/4=2010元,母:4020.87元×20%×(20-4)/4=3216元,误工费7281.2元(43.6×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12元×159天×2人),护理费6932.4元(43.6元×159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6元;给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67元,误工费479.6元(43.6×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1l天×2人),护理费479.6元(43.6元×11天),后续治疗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以上共计749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由潘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在本次事故中,潘某负全部责任,孟某、尹某不负事故责任,潘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应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另案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孟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孟某经济损失x.6元。二、由保险公司赔偿尹某经济损失7490.2元。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孟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没确认此事实,判决要求上诉人重复赔偿;2、两位患者计算了四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孟某的1000元营养费不应赔偿;4、上诉人不需要承担鉴定费用;5、认定孟某的医疗费数额错误,孟某的医疗费只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发票,不能认定为x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尹某答辩称:1、孟某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2、本案虽只有两位患者,但计算四人生活补助费,因另两人是护理人员,两人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上诉人应予赔偿;3、孟某受伤住院100多天,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支付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合法;4、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5、因上诉人没有向孟某支付医疗费,医院无法出具发票,所以只能出具医疗清单,潘某购买的是全保,上诉人应按医疗费数额全额予以赔偿。孟某、尹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某因未出庭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保险公司已为孟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孟某、尹某的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保险公司为主张其为孟某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在一审中提供了电子回单作为证据,孟某在二审庭审答辩中认可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一万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并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孟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孟某、尹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孟某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是因伤残定级和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院提供部分医药费发票和医疗清单能证明孟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孟某经济损失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审被告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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