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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马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同村村民史某某在马某区X街一小卖部因看牌发生口角,后闫某小卖部门口持一木棍朝史某部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病理改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史某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某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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