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同月21日移交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上夜班在家中休息时被外面干活的杨某某等人吵醒,李某来得知杨某某等人是在建厕所后,因影响其休息与其发生争吵,后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照着杨某后部砍了两刀,造成杨某某右侧枕骨及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坐火车回家来投案,在路上被乘警发现并抓获,且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路上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