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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X乡金岗李某三组,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然在2007年6月在漯河市双汇集团工作,但上诉人的老家在叶县,上诉人不断回老家居住,并不是一直在此居住。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完全不属实,因为我们这个小区不属于金盆赵村管辖,上诉人并未在召陵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

王某某答辩称,湘江路湘江花园小区X村委会开发的房子,位于市X路X路北,李某某于2007年份开始在双汇集团工作,双汇集团的工作纪律也是较为严格的,不可能像李某某所说的经常回娘家居住,李某某与答辩人办理完结婚登记后,2008年10月份起便一直居住在湘江花园,现在召陵区X街办事处漓江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证明了李某某属于湘江花园小区的常住居民,属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湘江路湘江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应为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其位于召陵区境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当然具有管辖权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情况,结合2010年5月6日双汇集团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22日漯河市召陵区X街办事处漓江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辖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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