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翟某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经被告人翟某介绍,以每本7.5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刘连栋(另案处理)盗版《现代汉语词典》、《英汉大辞典》共计4592本,非法经营额x元。2008年3月30日,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在孟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现代汉语词典》成品148本、半成品207本。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翟某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翟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经被告人翟某介绍,以每本7.5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刘连栋(另案处理)盗版《现代汉语词典》、《英汉大辞典》共计4592本,非法经营额x元。2008年3月30日,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在孟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现代汉语词典》成品148本、半成品207本。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翟某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翟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翟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扣押的《现代汉语词典》半成品207本和成品148本予以没收并销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