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吴某某,信阳金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信阳市商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室内装饰装修,经计算合同造价为x元。后被告又要求增加装饰工程造价为9473元,增加水电改造造价为x元,减去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x元,最后合同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室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工程款,余款x元被告一直拖着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两天就给”这句话搪塞。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9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有重大违约行为,如:存在没有施工的项目、偷工减料、虚报数量以及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计算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3、工程虽然竣工,但双方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室内家装。合同约定1.工期60天,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2.合同报价x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原告未干的推拉窗和大衣柜二项之后优惠价款是x元。3.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款1‰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室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交付被告后,被告亦投入使用。装修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来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360天的违约金x.1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家装合同之外有增减项目。其中增项部分金额9473元,水电改造金额x元;减项金额x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施工还应有减项①卫生间门X个计价1700元,②厨房门X.2平方米,计价2016元,③进户门套5平方米(75元3)计价375元,④厨房门套3.5平方米(80元3)计价280元整,合计4371元,综上增、减项且及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余款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装修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长达一年,则被告应履行付清余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施工合同所附的家装增、减项及水电改造项目,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仅对其中的若干项目的计算方式及内容持有异议,而并不否定增、减项目及水电改造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增项持有异议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增、减项目及水电改造的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被告又辩称其屋顶防水工程及防盗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该项内容不在双方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范围,不属原告承揽施工范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又怠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则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装修合同之外有增、减项目,且原、被告双方对部分项目及其金额有分歧,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未付部分计算为宜。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装修工程余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违约金8242.56元(按工程余款x元、日息千分之一计算36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