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化公路长葛市X乡X路段与步行的谢秀花相撞,致谢秀花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刘XX、丁XX的证言相互印证,现场勘查笔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其人身损害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