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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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人民出版社、王某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刘[,黑龙江金北方(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王某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原审诉称:张甲洲系东北抗联最早的领导人和奠基人,姜某经过长期、深入的研究,创作了《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并于2001年9月15日发表在《北方时报》上,此后,姜某又在《北方时报》对张甲洲作过多次报道。2008年8月15日,经《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约稿,姜某开始撰写张甲洲的长篇连载《关东枪声》,双方约定字数为24万字,每千字稿酬800元,合计x元。2009年12月14日,《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编辑在哈尔滨市学府书店发现姜某送交的《关东枪声》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由侯树栋、范震江主编,王某著的《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有多处雷同。为避免著作权纠纷,《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撤下《关东枪声》的连载并将原稿退回姜某。经对比研究,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历史书籍《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200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2005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2007年7月第2版第2次印刷)中第八章系抄袭姜某原著文学作品《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人民出版社、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姜某的著作权,给姜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人民出版社、王某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刊发致歉声明,公开向姜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人民出版社向姜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包括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诉讼费8800元,交通费、打某、复某费x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出版社、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姜某著作权。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原审答辩称:1、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图书为合法出版物,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人民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合法的《图书出版合同》,依法取得了授权,且双方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已经就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人民出版社在对所编辑出版的图书内容进行审核时,既进行了内部审核,又聘请外部研究员进行了外部审读。姜某主张权利的作品并没有以图书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过,人民出版社的编辑难以发现其作品,且姜某所主张权利的文字仅为4000字,在涉案图书中所占比例极小。2、姜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不应获得支持。姜某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字数仅为4000字,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与姜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涉案图书的印数仅为5000册,人民出版社未因出版涉案图书获取经济利益。3、姜某要求人民出版社登报致歉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人民出版社不同意姜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辩称:1、涉案图书定位是纪实性文学作品,撰写该书的稿酬较低,60万字的作品稿酬不到3万元。2、姜某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发表在只有东北地区发行的地方报纸上,王某在北京根本不可能看到该报纸的内容,王某是在网上看到的这篇文章,但是无法查明作者的其他信息,故无法标注作品的出处。3、王某在引用姜某作品时,有部分不同,具体的战斗情形和张甲洲的生平事迹是王某根据需要自行安排的。4、王某侵权图书第八章并不是本书精髓,王某写作时没有突出张甲洲,第八章只是普通的一个章节。5、姜某提出的《关东枪声》被取消连载的理由不成立。6、姜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王某不同意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综上,王某不同意姜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系黑龙江省北方时报编辑,2001年9月15日姜某将其对张甲洲的研究成果创作成文学特写《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发表在《北方时报》上。此后,姜某又在《北方时报》对张甲洲作过多次报道。

2003年11月12日,案外人侯树栋、范震江作为著作权人(甲方)与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作品名某为《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作品署名某侯树栋、范震江主编。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全世界以图书形式、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为期十年。甲方保证某有上述授予乙方的权利。保证某述作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名某、肖某某、姓某某等人身及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或足以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蒙受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按照60元/每千字×千字+基本稿酬%×印数(以千册为单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稿酬。图书出版前,人民出版社组织人员对图书进行了审读。

2005年8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图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署名某某著,版权页标明书号为x-X-X-2,版次为2005年8月第1版,印次为2005年8月第1次印刷,字数696千字,印数6000册,定价58元。

2007年7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署名某某著,版权页标注书号为x-X-X-x-3,版次为2005年7月第1版,2007年7月第2版第2次印刷,字数767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135元。

庭审中,姜某主张根据《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版权页的记载,该书共出版了两次,第一版时间为2005年7月,第二版时间为2007年7月。人民出版社、王某不认可该书存在2005年7月的版本。人民出版社称《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与《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系同一本图书,两本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两本书只签订过一次《图书出版合同》,只向作者支付过一次稿酬,《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为简装版,《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为精装本。姜某对上述说法亦不予认可。

经比对,《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第八章“擅打某仗,人民革命军第三军雄飞哈东”中(第244页至第254页)有多处与《他打某中共抗战第一枪》相应文字的表达方式相同或近似,经计算,字数约为5000余字。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与《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的章节结构完全一致,文字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一书中涉嫌抄袭姜某作品的第八章与《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一书中(第228页至第238页)涉嫌抄袭姜某作品的第八章内容完全一致。

2009年12月19日,姜某在哈尔滨市学府书店购得图书《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2010年1月7日,姜某在北京人民东方图书销售中心购得图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

2010年2月1日,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出具了如下证某: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总编辑曾于2008年8月15日约请姜某撰写张甲洲的长篇连载,双方约定作品字数为24万字,每千字稿酬800元。2009年10月9日,姜某送交《关东枪声》于老年杂志社,该社决定从2010年第1期开始刊发,连载24期,至2011年第12期刊发完毕。2009年12月14日,老年生活杂志社编辑在哈尔滨学府书店购买到《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一书,发现姜某送交的《关东枪声》与该书有多处雷同,故为避免著作权纠纷,该社决定撤下《关东枪声》连载,并将稿件退回姜某。人民出版社、王某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同月,姜某就涉案事宜与人民出版社进行交涉,人民出版社回函予以了答复。

2011年3月1日,北方时报出具证某,证某姜某于2001年9月15日发表在《北方时报》上的文学特写《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系姜某个人独立创作,不是职务作品。

为证某其损失,姜某提交了购书发票179.5元,火车票1730元,交通费发票47元,住宿费发票513元,餐饮费发票466元,药费发票61.5元,打某、复某费收据496元。姜某另提交了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某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系《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的作者,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上述文字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某支付报酬。王某撰写的涉案图书中第八章相应文字的表达方式与姜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剽窃,且该行为未征得姜某的同意,也未给姜某署名,侵犯了姜某的署名某、复某、发行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审查,涉案内容占全书比例较少,故人民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出版、发行的法律责任。姜某要求人民出版社、王某赔偿其因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未刊发其作品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非姜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姜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姜某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人民出版社、王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予以酌定。关于姜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与《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相同内容的图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x-X-X-2)、《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x-X-X-x-3)。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姜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王某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七千元。四、驳回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决人民出版社与王某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光明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为:1.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对侵权作品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姜某主张赔偿50万元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北方时报》刊登的文章、图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中国革命战争纪实•抗日战争•东北抗日联军卷》、图书出版合同、证某、购书发票、车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某公民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姜某系《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的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王某撰写的涉案图书《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中第八章相应文字的表达方式与上诉人姜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他打某中共抗日第一枪》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且未征得姜某的许可,也未给姜某署名,侵犯了姜某的署名某、复某、发行权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与《东北抗日联军抗战纪实》的主编侯树栋、范震江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依法取得了授权;图书出版前,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组织人员对图书进行了审读,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某证某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故人民出版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复某、发行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姜某要求赔偿其因老年学习生活杂志社未刊发其作品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并非姜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姜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姜某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被上诉人王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予以酌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姜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审法院以其理由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姜某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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