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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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6日13时25分,被告人乔某某持C4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豫x号三轮车,沿长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薛中灿发生相撞,造成薛中灿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苗XX的证言、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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