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悦贤儒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表人贾某丁,男,汉族,住址同贾某丙,系贾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悦贤儒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丁、耿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悦贤儒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悦贤儒一楼大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擅自停业,给原告造成一千元的损失,被告还在经营期间多次违反协议第五条事项的约定,私自收取现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遵守协议约定,被告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收取现金,并且被告多次与其他经营者和学生发生打斗事件,扰乱餐厅的正常就餐秩序,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管理,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悦贤儒一楼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和罚款x元,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财产统计明细表所记载的财物,财物损坏照价赔偿,责令被告退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餐厅一楼大厅。
被告贾某丙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以来,在近二年的时间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在为学校师生提供服务方面,总的来说是较好的,基本上得到了学校领导及广大师生的满意和认可,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有瑕疵之处,那么大的餐饮业,那么多人出点小小的瑕疵有时也在所难免,合同是双方的,履行也是双方的,一方有瑕疵另一方在某些方面也有不足,双方应在合作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把合同履行的更圆满,把服务项目做的更周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2、合同书、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协议,被告应按清单返还原告财产;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有异议,罚款在平等主体之间无权进行,只有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发现十次以上现金交易,合同终止,对本条有异议,计算五年的合同有五千人吃饭,大约合2025万人次,若按10次解除合同,约解除200多万次,十次终止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服务的目的,实践中也做不到,由于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3、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违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达到解除合同条件,被告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显示不出收现金的事实。4、被告停火照片9张及处罚通知,证明因被告停火学校给原告出具3000元罚款通知;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有部分窗口停火是事实,由于原告没有结账,所以停火现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处罚通知有异议,证明不了罚款的事实,应当出具罚款收据。5、09年9月30日张某乙与贾某丙结算单一份,证明9月30日帐已经结了;被告质证认为签的是9月1日至30日的帐,不是结账时间。6、视频录像,证明被告违约收取现金,被告看后质证认为,录像镜头只显示卖奶茶的,原告是大包给人家的,人家可以收现金,其他柜台收现金只是个别现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梁某某证言,证明停火是由于原告不及时结账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证明内容虚假,梁某某是承包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证人王某某、张某戊证言,证明停火是由于原告不及时结账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自称与贾某丙签订协议,那就应当提供协议证明其为贾某丙客户,即使他们是贾某丙客户,也只能证明贾某丙没有及时结清款项,不能证明是张某乙未及时结算,且其中一名证人与贾某丙有利害关系。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第一餐厅(悦贤儒餐厅)的一楼大餐厅承包给被告贾某丙,承包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承包费是被告每天按营业额的10%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还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禁止现金交易,若发现一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发现十次以上被告自动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回。被告的营业额按卡机数额每月结算一次,特殊情况可以向院方申请借支。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贰万元。承包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承包的餐厅部分窗口于2009年11月19日早上停餐,造成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处以罚款三千元的处理,是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及其承包户有收取现金现象,并多次收取,明显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十次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是双发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对违约事项及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擅自停火,收取现金,明显违犯协议约定,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退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火是由于原告不及时结账造成的,证据不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取现金十次终止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服务的目的,实践中也做不到,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悦贤儒一楼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退还原告的所有财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贾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