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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欢(另案处理)预谋后,至长葛市X路阿勇快捷酒店X房间门口,由莫某某负责望风,莫某欢使用细铁丝从房间门下缝隙伸入房间内打开房间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得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890元)、三星E848手机一部(价值540元)和1400元现金,后莫某欢将盗得的三星手机分给莫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汪某某陈某、证人王XX、赵XX、程X、马X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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