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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本村梁二院(另案处理)处购买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2010年8月11日渑池县居民任X培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介绍梁五利(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从申某武(另案处理)处购买福田王星牌三轮车一辆。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2010年12月20日义马市居民刘X静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300元。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申某武处购买一辆国本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2011年1月8日义马市居民李X留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

2011年6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X培、刘X静、李X留的陈述,证人梁X院、梁X利、刘X鹏、申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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