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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育一女朱某。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月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故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11月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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