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昝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昝某外出回到宁海县X街道XX暂住房,遇见其女友周某与娄某在房内偷情,即对娄某施殴打,致娄某4颈椎棘突骨折(属轻伤)。期间,当娄某出给钱私了时,被告人昝某且持菜刀恐吓娄某,当娄某出4300元现金后,被告人昝某仍要娄某具了一张欠周某某x元的欠条,并于当夜及次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威胁娄,要求兑现欠条中的钱。后因娄某案而未有得逞。
被告人昝某于2010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经济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昝某已赔偿被害人娄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短信内容及欠条,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昝某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昝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娄某华就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昝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