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廖某甲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廖某甲2008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给王某某,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本人在2008年3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廖某甲,2008年2月19日。x。”王某某持此借条起诉来院,要求廖某甲归还此借款本息,并称此借款是廖某甲、廖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廖某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某甲称此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不同意由其偿还;廖某乙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廖某甲出具借条在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廖某甲至今未归还。要求廖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廖某乙与廖某甲是夫妻,廖某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廖某甲、廖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廖某甲出具借条在王某某处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根据王某某所在的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本公司)与廖某甲所在的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的口头约定,先由廖某甲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作为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交纳给廖某甲所在的锦宏公司的品牌管理费,待到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应交品牌管理费时抵扣。因此,此借款不是廖某甲的个人借款。廖某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此借款与廖某乙无关,廖某乙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使此借款成立,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甲在2008年2月19日出具给王某某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是廖某甲及此借款由廖某甲本人在2008年3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的事项。因此,此借款是廖某甲的个人借款而不是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预先交纳给廖某甲所在的锦宏公司的品牌管理费。且廖某甲也并未提供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与廖某甲所在的锦宏公司协议约定先由廖某甲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作为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交纳给廖某甲所在的锦宏公司的品牌管理费,待到王某某所在的福本公司应交品牌管理费时抵扣的事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廖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廖某甲在向王某某借款时与廖某乙是夫妻,廖某甲,廖某乙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廖某甲在王某某处的借款仅是廖某甲个人所用的证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借款应由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偿还。廖某甲在借款时,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王某某请求主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王某某主张权利时起依法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限廖某甲,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应收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350元,合计8000元,由廖某甲,廖某乙负担。廖某甲,廖某乙负担金额应迳付给王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廖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廖某甲、上诉人廖某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廖某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廖某甲与上诉人廖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廖某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此外,廖某乙与廖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廖某乙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廖某甲认为不是个人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廖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廖某甲的该辩解理由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廖某甲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甲、上诉人廖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上诉人廖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