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常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常某甲之妹。
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位于开元路中段县社楼下门市租赁给原告,当时承诺租金不超过相邻门市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租赁物漏雨不能用,租金又远超过相邻门市的租金,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解除原、被告间门面租赁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租金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x元,租赁期间均属实,此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租金7000元,剩余5000元是因原告经济紧张,被告考虑原告的困难才同意缓交。合同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搬迁门市物品,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原告的租赁物并不存在漏雨现象,后院两间简易房本属合同外部分,合同签订时原告表示不用简易房,让被告继续占用,后为原告方便才主动腾出让其使用,现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给付被告所欠租金5000元及利息,若解除合同,原告所交的租金7000元,扣除1个月占用费1000元,其余6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9月28日门面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期间、租金等相关内容。2011年9月28日常某甲证明一支,证明收原告租金7000元,2011年10月27日高瑞芹、潘贵芹证明1份,证明中国体育彩票在电视塔楼下门面房年租金80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1年10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对租赁门市及后院两间简易房现场勘验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门面房租赁合同、常某甲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3份证据均应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高瑞芹、潘贵芹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是,此证明是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存有质疑,证明中电视塔楼下门面与被告出租的门面不同一位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定程序,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常某甲将位于南乐县X路中段县社楼下门面房1间租赁给郭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x元,租金交付方式一次付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内郭某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否则常某甲有权终止合同,卫生费、水某、税收及管理费等由郭某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郭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8日郭某交付给常某甲租金7000元,尚欠租金5000元未能交付。2011年9月29日常某甲将租赁门面房的钥匙交付给郭某,郭某诉称向被告交付租金8000元未有证据。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租赁的门面房是否漏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现场进行勘验,租赁物门面房未发现漏雨迹象,后院简易房两间上顶有一处透明,西墙有漏雨黄道,房顶西半部彩钢封顶,东半部大瓦封顶。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门市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将剩余租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未能交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息计付,其辩称租赁物漏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租金高于相邻门市的租金,本院认为,经对租赁物现场勘验,合同中的租赁物并不存在漏雨迹象,院内简易房两间上有一透明处及两墙漏雨黄道,并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的使用,可自行修复,所需费用可与原告应付欠交租金期间的利息相折抵。关于租金的高低,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x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租金50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