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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业燃料供销公司与鞍山胜利宾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胜利宾馆。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市工业燃料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工业燃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鞍山胜利宾馆(以下简称胜利宾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胜利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康X,原审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7日,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供销公司

起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东区法院)称,1996年2月12日,供销公司、胜利宾馆和鞍山市旧堡区供销联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旧堡经销处)三方签订抹帐协议书一份。供销公司为甲方,旧堡经销处为乙方,胜利宾馆为丙方。协议确定乙方拖欠甲方煤款22万元,丙方拖欠乙方货款22万元,以上货款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丙方拖欠乙方的货款抹到甲方,即丙方欠甲方货款22万元。协议签订后,供销公司与胜利宾馆即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协商给付债款无效后,供销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向铁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利宾馆给付拖欠货款债务2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供销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而改由其主管部门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又增加旧堡区供销联社和于庆伏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经铁东区法院和鞍山中院两级法院历时六年的审理,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原审所确定的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对本案诸被告的起诉。终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将此案发回鞍山中院复查。复查后,鞍山中院认为原终审判决并未剥夺供销公司的诉权,仍可以供销公司的名义再次起诉胜利宾馆,为此,供销公司向铁东区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胜利宾馆给付抹帐债务22万元,并承担1996年2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给付债务的银行利息。

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胜利宾馆辩称,抹帐协议虚假,胜利宾馆与抹帐协议的另两方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请求对抹帐协议确认无效;另外,请求法院追加旧堡经销处为第三人。

铁东区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2月12日,供销公司与胜利宾馆及旧堡经销处签订一份抹帐协议,约定:旧堡经销处欠供销公司煤款22万元,胜利宾馆欠旧堡经销处货款22万元。经协商,三方均同意将旧堡经销处欠供销公司的22万元给付义务转移给胜利宾馆。协议签订后,胜利宾馆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供销公司22万元的义务。

另查,本案最初是以供销公司为原告,胜利宾馆为被告于1998年2月10诉至铁东区法院,该院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胜利宾馆给付供销公司22万元及相应利息。胜利宾馆不服,向鞍山中院提起上诉,鞍山中院于2002年12月12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铁东区法院于2003年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审。重审过程中,因供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变更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为原告,并判决胜利宾馆给付22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胜利宾馆再次上诉。2004年鞍山中院下达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供销公司只是吊销而非注销营业执照,仍应以供销公司为原告)判决撤销铁东区法院(2003)东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的起诉。2007年5月17日,供销公司再次以胜利宾馆为被告诉至铁东区法院,要求胜利宾馆给付欠款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铁东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胜利宾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供销公司及旧堡经销处签订的抹帐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及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订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故该抹帐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胜利宾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销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及支付相应利息,但因在签订抹帐协议时,各方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利息应从供销公司最初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计付。关于胜利宾馆要求追加旧堡经销处为第三人的主张,经查,旧堡经销处并无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有关抹帐各方均承认抹帐事实,无论其作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不能从根本上否认胜利宾馆承诺替其偿还欠供销公司22万元债务的事实存在。故对胜利宾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铁东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胜利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供销公司欠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胜利宾馆负担。

胜利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鞍山中院提起上诉称,1、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证实已将供销公司组织机构撤销,公章已销毁,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理。供销公司主体资格不真实。2、胜利宾馆与抹帐协议另外两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抹帐协议内容虚假。旧堡经销处作为抹帐协议一方主体虚假,该经销处没有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供销公司辩称,1、供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非注销,其主体资格存在,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抹帐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经销处与经营处虽有一字之差,但抹帐各方对抹帐事实是承认的,经销处负责人于庆伏本人也予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山中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鞍山中院二审认为,关于胜利宾馆提出供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供销公司系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存在,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胜利宾馆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胜利宾馆提出其与抹帐协议另外两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抹帐协议内容虚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案中,供销公司是基于其与胜利宾馆及旧堡经销处签订的抹帐协议,受让了旧堡经销处对胜利宾馆的债权而向胜利宾馆主张权利,但债权转让亦或债务转移,均应以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依据。供销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堡经销处对胜利宾馆享有债权这一事实的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堡经销处主体资格存在的事实成立。虽然其提供了鞍山市旧堡区供销联社物资经营处的工商登记材料,但不能证明该经营处与旧堡经销处系同一主体,故原审认定抹帐协议真实有效并判决胜利宾馆给付供销公司欠款,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鞍山中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供销公司对胜利宾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2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供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供销公司称,1、原审认为供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旧堡经销处对胜利宾馆享有债权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旧堡经销处与胜利宾馆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应由该主张的提出者胜利宾馆承担举证责任;2、供销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旧堡经销处负责人于庆伏的走访记录和法院询问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实材料和法院询问笔录、胜利宾馆采购员贾振龙的走访记录和法院询问笔录,于庆伏给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等大量证据,均证明了胜利宾馆向于庆伏经营的旧堡经销处购买煤炭的事实,胜利宾馆与旧堡经销处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认定“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旧堡经销处主体资格存在的事实”错误,旧堡经销处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与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不应属于供销公司的举证范畴;4、旧堡经销处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应影响抹帐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胜利宾馆辩称,胜利宾馆没有从抹帐协议任何一方购买过煤,抹帐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实际欠款人是王强,胜利宾馆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抹帐协议,该抹帐协议无效。对旧堡经销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供销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最初是以供销公司为原告,胜利宾馆、鞍山市千山区(旧堡区)供销联社及于庆伏为被告于1998年2月10诉至铁东区法院,该院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胜利宾馆给付供销公司22万元及相应利息。胜利宾馆不服,向鞍山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铁东区法院于2003年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审。重审过程中,因供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变更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为原告,铁东区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东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胜利宾馆给付22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对鞍山市千山区供销联社及于庆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胜利宾馆再次上诉。2004年3月4日鞍山中院作出(2003)鞍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供销公司只是吊销而非注销营业执照,仍应以供销公司为原告)及二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供销联社及于庆伏)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铁东区法院(2003)东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的起诉。2007年5月17日,供销公司再次以胜利宾馆为被告诉至铁东区法院,要求胜利宾馆给付欠款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1994年12月份,王强(又名王某波)以胜利宾馆的名义与旧堡经销处业主于庆伏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王强要求于庆伏将煤送到胜利宾馆的锅炉房,共陆续送货1,900多吨,总计价款37万元,王强付给于庆伏货款15万元,余款22万元一直未付。1996年2月12日,因于庆伏经营的旧堡经销处拖欠供销公司煤款,三方达成了一份抹帐协议,内容为:“1、乙方(旧堡经销处)拖欠甲方(供销公司)煤款22万元;2、丙方(胜利宾馆)拖欠乙方货款22万元;三方同意将丙方拖欠乙方的货款抹到甲方,即丙方欠甲方货款22万元。财务部门按此协议办理手续”。该协议加盖了三方单位的公章。

在王强向于庆伏买煤的过程中,负责检斤的是胜利宾馆的采购员XXX,所有煤炭都送到了胜利宾馆的锅炉房,XXX证实是胜利宾馆的领导让他去检斤的。

在原审中,胜利宾馆经理XXX证实,王强是胜利宾馆歌舞厅的承包人,该抹帐协议上的公章是其应王强的要求同意盖的,但实际欠款人是王强。

旧堡经销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经营地点在原鞍山市旧堡区供销联社物资经营处的场地内。鞍山市旧堡区供销联社物资经营处系于庆伏于1994年8月20日承包的鞍山市旧堡区供销联社的下属集体企业,于庆伏承包后一直以旧堡经销处的名义对外营业。

于庆伏经营的旧堡经销处于1994年10月陆续从供销公司购买大同煤总计4,000吨,截止到1995年4月尚欠供销公司货款1,04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抹帐协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档案、民事判决、裁定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供销公司、旧堡经销处与胜利宾馆三方互负债务,通过签订抹帐协议确定供销公司对胜利宾馆直接享有债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为“供销公司未举证证明旧堡经销处对胜利宾馆享有债权”,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供销公司作为债权人,通过三方抹帐协议,完成了证明其对旧堡经销处享有债权以及旧堡经销处对胜利宾馆享有债权,且胜利宾馆愿意直接向供销公司偿还债务的举证义务。胜利宾馆推翻其在抹帐协议上的认可和承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胜利宾馆提出“胜利宾馆没有从抹帐协议任何一方购买过煤,抹帐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实际欠款人是王强,该抹帐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相反,虽购煤一事是王强与于庆伏联系的,但其是以胜利宾馆的名义从旧堡经销处购煤,且在买煤过程中是胜利宾馆的采购员XXX负责检斤,所买煤炭均送到了胜利宾馆的锅炉房,后胜利宾馆又在抹帐协议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胜利宾馆从旧堡经销处买煤事实的发生及签订抹帐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胜利宾馆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旧堡经销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实质是于庆伏以旧堡经销处的名义与胜利宾馆、供销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于庆伏作为直接责任人,其以旧堡经销处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胜利宾馆以旧堡经销处主体资格不存在提出抹帐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该经销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由认定抹帐协议无效,违反了公平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胜利宾馆应按该抹帐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供销公司的欠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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