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与张某乙、李某、吉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李某、吉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乙因进货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1年,月利某15‰,被告李某、吉某用其房产所作抵押。当时抵押的情况是:原告当时在农行上班,被告张某乙拿着借据和李某的房产证去农行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后发现没有李某的签字,后来张某乙让李某、吉某签了字原告才将借款x元交付给张某乙,抵押合同成立,李某、吉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张某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李某、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均属实,担保不属实,当时的情况是,张某乙准备从农行借款,后经蒋保民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才能借款,张某乙就拿着李某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x元,李某的名字是张某乙代签。此笔借款应当偿付,但现无偿付能力。

被告李某辩称,张某乙向原告借款及用房产证作抵押李某均不知情,李某也未在借款抵押借据中签字,请求驳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辩称,宋某称张某乙从农行借款让吉某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吉某并不知道担保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吉某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乙供,2010年4月12日借据一支,证明借款金额、利某、期某及用房产证抵押的事实。2007年8月24日房产权证一本,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系李某。

被告张某乙、李某、吉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2007年8月24日房产权证,被告均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10年4月12日借据,张某乙无异议,李某质证意见,借款抵押,借据中李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张某乙借款李某并不知情。吉某质证意见是,借款抵押借据中吉某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是一张某乙纸,无无借款及抵押内容。针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吉某对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其辩称签字时是一张某乙纸,未借款及抵押的内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张某乙个体经营副食,通过蒋保华认识原告宋某,2010年4月12日,张某乙向宋某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借款月利某15‰,用被告李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同时并出具“今借到现金x元,期某1年,月息15‰,用房产证作抵押,张某乙、李某、吉某2010年4月12日”字样的借款抵押借据一支,抵押借据中李某的名字系张某乙代签,张某乙、吉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借款到期某张某乙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张某乙向宋某借款时,张某乙将李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宋某存放,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张某乙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某张某乙未能偿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抵押协议,双方在抵押借据中约定用李某的房产作抵押,因此房产所有权人是李某,但李某并未在抵押协议中签字认可,又未经有关部门对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为此其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某在张某乙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将自家的房产证交给张某乙,从而张某乙取得借款x元,同时自已又在抵押借据中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吉某的保证关系成立,对此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此规定,吉某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乙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某辩称自己在空白纸上签字,对保证内容不清楚及用房产所作抵押是为从农行借款,均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请求张某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某,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4月12日起,利某按双方约定15‰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被告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