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某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5时1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甲追尾前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而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赵某甲一起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视而不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1元、误工费2826.08元、因误工造成的损失33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867元、车内物品损失费550元,共计x.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剩余费用总计为x.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有:1、赵某乙机动车行驶证;2、赵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3、郑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豫x号车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住院病历一套;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5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10、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12、《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1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份;1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15、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为李某清办理的《卫生许可证》和《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各一份;16、荆申岭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房租收到条一份;17、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高砦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8、交通费票据共34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要的钱太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所举的证据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共计30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已经于2008年5月9日将车辆卖给赵某甲,因赵某甲未及时办理过户,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无一日清单,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无依据,车损费应有修车发票,应驳回原告对赵某乙的起诉。
被告赵某乙所举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08年5月9日所签的转让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2、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1,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5时1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431.1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被告赵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赵某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1.1元、误工费28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车辆损失费28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37天×40元×1人=1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依法支持37天×15元=55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上物品损失费550元、误工损失费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18元,扣除被告赵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x.18元,应当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豫x号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1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