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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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指定辩护人范先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通亚化工厂趁被害人周某某上班之际。用一块铁片撬开被害人周某某的寝室门,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140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还了人民币2040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93年6月17日,案发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乙退赔了被害人其余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乙初中毕业后成绩不佳,加上自身不爱学习而辍学,现在学习驾驶。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当庭表示今后将严加管教,黄某乙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今后将汲取教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领回财物的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人口信息表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某乙案发时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和黄某乙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建议对黄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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