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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略)人,初中文化,住(略),暂住府谷县食品公司家属院。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李城城(在逃)、杨某(信息不详,在逃)趁府店公路孤山段下行线堵车之机,在孤山大元加油站附近,以卖香烟为名,持铁锤一把向河北省高某县货车冀x司机艾某某、彭某某当场索要现金,遭到拒绝,杨某便持铁锤将该货车的右侧大灯、脚踏板机壳及前挡风玻璃打烂,并用语言威胁两名被害人。后被告人高某又伙同李城城、杨某二人手持铁锤向河北司机苏宝红等人抢劫现金60元。据被告人高某本人供述:三人先后在府店公路孤山段向10余名被堵外地司机抢劫现金400余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他对十余名被堵外地司机进行抢劫不真实,他并没有抢劫,400元是他给司机卖烟给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着不锈钢小刀一把同李城城(在逃)、杨某(信息不详,在逃)三人在府谷县红蜻蜓网吧预谋以卖烟为名抢劫府店公路上的堵车司机,后三人买了两条红云烟,天黑时三人坐车从府谷县城到了孤山镇X路沟在一个饭店吃了饭,杨某在饭店外面找了一把带把的铁锤带在身上,三人沿府谷方向走到大元加油站附近的公路上,又走到一辆河北牌照的车前,被告人高某从脚梯上跳上去用烟盒敲打驾驶室的玻璃向驾驶室内的司乘人员要钱司机不给,杨某便持铁锤将河北省高某县冀x货车的右侧大灯、脚踏板机壳及前挡风玻璃打烂,后被害人彭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三人听到被害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就开始逃跑,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依法向被告人高某提取作案工具:不锈钢小刀一把、紫色云烟一盒。所扣押作案工具附案。

被告人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他和艾某某开着冀x箱子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大元加油站附近时,他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睡觉听见有人砸他们的车门,并看见有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爬在驾驶室门子上向他们要钱,车前还站着两个20来岁的小伙子。他们没给钱那个人就用铁棍把车的右大灯、脚踏板上的壳打烂,把前挡风玻璃打开裂缝。三个人都喊着要钱,他就拿起电话报警,那三个人看见他打电话就吓的往府谷方向跑了。还证明拿铁棍的那个人身高1.8米左右,寸头,20来岁,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还有一个身高1.7米左右,长发,20来岁,上身穿一件带有白道的外套,下身穿一条棕色的休闲裤子;另外那个人没有看清楚。

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除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外,还证明开始是其中一个穿白黑相间横道衣领的人手里拿着一盒烟爬在驾驶室门上敲打玻璃叫喊着要钱。

3、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被抢劫的车的车牌号、车型、车辆被损毁的情况、作案现场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经庭审辨认、质证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

4、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等人作案时所携带和使用的工具并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提取。

5、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出生时间。

6、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明同案犯李城城在逃。

7、被告人高某给府谷县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铁锤打砸车辆,胁迫司乘人员交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作案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同伙既未使用暴力也未以暴力相威胁,其向他人索要少量钱财的行为,显属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作案事实,因只有被告人高某给公安机关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能成立。其次,高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尚在逃,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区分主从犯。此外,被告人高某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止日。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附案的不锈钢弹簧小刀一把、紫色云烟一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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