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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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睢县X乡马吉营小学找其妻子尤XX时,与该学校的校长李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闫某某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闫某某的亲属和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闫某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2、2011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闫某X家中,无故殴打闫某X及其妻子蔺XX。经法医鉴定,蔺XX的左眼部损伤、外伤后鼻出血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闫某X的面部损伤、右下第某磨牙三度松动、双手部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闫某X、蔺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闫某某赔偿闫某X、蔺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闫某X、蔺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X、李某X、杨XX、尤XX、闫某X、王XX、李某X、张X、张Y、刘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两份、收某、保证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况应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同被害人闫某征、蔺红英接触。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24个月内接触被害人闫某征、蔺红英及其近亲属。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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