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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执业证号xA18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执业证号xA021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呢:史超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礼,被上诉人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俊峰,被上诉人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豫(义)2份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王某某因工负伤。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三门峡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2009年9月14日三门峡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原工伤认定,2009年10月9日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仍不服,向义马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07年9月14日晚8时左右,第三人王某某在倒炉换棒班工作中,被运作中的电机甩出的木制掀把集中面部,流血不止,被送往义煤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鼻翼撕裂伤,左鼻中隔穿孔,2008年9月7日王某某向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有关证明材料不齐,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8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有关材料。王某某2009年4月13日补正有关材料后,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王某某工伤认定,并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豫(义)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三门峡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2009年9月14日三门峡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原工伤认定。2009年10月9日,原告仍不服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局了王某某退休的证明,但此证据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向劳动部门提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起诉被法院驳回后,有权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王某某2007年9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2008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一年,在申请时效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16日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退休的证明,但此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向劳动部门提供,属工伤认定程序后发现的新证据,使案情出现新的变化。根据我国退休制度,2007年9月发生事故时,王某某尚未达到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王某某是否是正常退休,这一事实影响到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使案情发生变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义)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对其工伤认定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的所有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的材料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并非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义马某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由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经法庭质证,另查明如下事实: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给王某某开办退休金工资本,王某某于2007年12月领到退休证,以此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在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受伤时,并非是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起诉被法院驳回后,有权受理王某某工伤认定,王某某2007年9月1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2008年9月7日向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一年,在申请有效期内。2007年9月14日,王某某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只证明王某某是退休职工,并未明确证明在哪一年退休,不能说明王某某在2007年9月14日受伤时是退休职工。故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马某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义)工伤认(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义马某永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豫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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