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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不服灵宝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某某丈夫,一般代理权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该局五亩派出所指导员,特别授权,警察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局五亩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警察证编号:x。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呼某某伍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对郭某某作出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郭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2009年7月15日上午,因相邻宅基地纠纷,李某某母亲郭某玲将郭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垒的砖墙推到,双方引起争执。随后,杨某某及其妻郭某某与郭某玲及其子李某某等人发生撕扯打架,杨某某向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五亩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干警将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所询问,对郭某玲,郭某某,李某某的伤情拍照固定,李某某承认将杨某某面部打伤,杨某某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在第二次传唤询问中承认将李某某脸和胳膊等处打伤,有伤情照片及五亩乡卫生院诊所证明为证。调查取证后,灵宝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9年8月5日向里间森,郭某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对立李某某,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郭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与李某某家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撕扯中,郭某某将李某某脸部及胳膊抓伤,有李某某的陈述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印证,且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并有李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和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郭某某诉称灵宝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只有一名干警在场,对其进行威慑,殴打,引诱使其在笔录上签名,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郭某某诉称灵宝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均系李某某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质证,上述证人尽管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而对郭某某的诉称不予采纳,郭某某诉称灵宝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诉权,亦未告知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在灵宝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郭某某签名予以认可,而建森并未作伤情鉴定,因而郭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灵宝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双方意愿对伤情分别进行了法医鉴定和医学诊断并拍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李某某,郭某某分别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不存在显示公正的情形。故郭某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灵宝市公安局2009年8月5日作出的灵公(五)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郭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与李某某等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撕扯中郭某某将李某某脸部及胳膊抓伤。灵宝市公安局在接警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李某某,郭某某分别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马海翔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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