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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南汇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沪XX轿车由北向南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门外停车开门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车后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轿车在被告XX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1,464.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30,94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南汇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沪X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

原告黄XX认可被告赵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南汇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沪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沪XX轿车由北向南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门外停车开门时,适逢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车后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黄XX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16日至3月2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464.48元、被告赵XX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沪XX轿车在被告XX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黄XX系城镇居民。其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上海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420元,本次事故受伤后其请假休息至2009年7月10日,被扣发工资30,9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黄XX户口簿、上海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黄XX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黄XX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沪XX轿车在被告XX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XX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赵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2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4.48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合计24,154.4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0,94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8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5,230.48元,应当由被告XX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1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8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8,054.48元由被告赵XX承担。被告赵XX支付原告之款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176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黄XX预交),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原告黄XX负担181元,被告赵XX负担1,201元。被告赵X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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