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10年3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羁押。2010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台前县X镇X村其家中,将伪造的总面额为6000元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出售给刘某(已判刑)。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售假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台前县X镇X村其家中,将伪造的总面额为6000元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出售给刘某(已判刑)。
以上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成某某在河南滑县X村X号被告人刘某家中购买过伪造的人民币并带至漯河市源汇区使用、出售,未出售的部分经鉴定为假币。
2、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刘某是他卖给其假币6000元的人。刘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售给其假币的人。成某某未辨认出张某某是出售给刘某假币的人。
3、鉴定结论。货币真伪鉴定书,经鉴定从成某某出提取的人民币为假币。
4、证人刘某、成某某证言。刘某证言,证明其从张某某手中分两次共购假币5万元,一次3万元面值百元,一次2万元面值百元,购买价7元换一百,都卖给成某某了,价格8元换百元。成某某证明以8元换百元从刘某手中购买5万元假币。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其供自己卖给刘某6000元假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英歌